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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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3-13
襄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破获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或可争取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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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襄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破获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近日,襄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成功规劝一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网上逃犯投案自首,破获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09年至2014年,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男,59岁,山西省运城市人)在担任襄汾县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共计1670万余元。为使其尽快归案,襄汾县公安局组织多警种协同作战,深入开展分析研判,细致摸排可疑线索,多次赶赴运城夏县等地,联系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家属及亲友,开展思想教育和法律政策解读,化解家属的思想顾虑,劝导其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并督促韩某某早日投案自首,争取从宽从轻处理。通过不懈努力,2022年3月4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主动到襄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目前,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已被襄汾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来源:襄汾公安】
面临怎样的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韩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共计1670万余元。报道中并未说明1670万元是税额还是价税合计金额,抑或是不含税金额。如果是价税合计金额或是不含税金额,就需要换算成税额。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09年至2014年,因此,以17%的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价税合计金额/(1+17%)*17%=1670万元/(1+17%)*17%=242.65万元
应纳税额=销售金额(不含税)*17%=1670万元*17%=283.9万元
如果1670万元是价税合计的金额,换算成税额约为242.65万元,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如果1670万元是不含税的金额,换算成税额为283.9万元,则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本案中,韩某某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因此,即使虚开的税额为283.9万元,如认定自首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依然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案例:邵某某、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1002刑初495号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王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邵某某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21户78份,税额5207182.3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3户19分,税额155110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某、王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以上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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