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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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3-13

盐城盐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江苏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1〕35号)

1.3.简要案情:江苏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蔡某某经他人介绍,接受邯郸市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2134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24469.0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主动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0〕27号)

2.3.简要案情:经赵某某的介绍,盐城A木制品有限公司为江苏省响水县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560550元,税额人民币215248.24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215248.2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江苏省响水县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0〕22号)

3.3.简要案情:江苏省响水县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顾某乙,通过他人介绍,让盐城B木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60550元,税额人民币132489.6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省响水县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江苏省响水县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0〕21号)

4.3.简要案情:山东省临清市A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盐城A木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880385元,税额人民币121432.43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安顺市A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0〕18号)

5.3.简要案情:安顺市A科技有限公司让江苏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1021720元、税额人民币140926.88元。其中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A公司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76005.51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6005.5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安顺市A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安顺市A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盐城A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0〕14号)

6.3.简要案情:盐城A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让江苏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838222.27元,税额人民币412391.2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盐城A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盐城A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0〕13号)

7.3.简要案情:黄某某多次联系无锡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某,为其经营的盐城市盐都区A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09767元,税额人民币132188.37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全部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北京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19〕6号)

8.3.简要案情:北京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尚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盐城B商贸有限公司、北京C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总合计人民币3060000元,税额人民币444615.34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北京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全部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北京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尚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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