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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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3-13
扬州仪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仪征市A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仪检刑不诉〔2020〕3号)
1.3.简要案情:孙某某在经营仪征市A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从扬州B贸易有限公司、杭州C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02191.09元,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276386.73元,其中1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并抵扣税款164047.78元,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未抵扣税款。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仪征市A商贸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出非法所得、认罪认罚情节,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实际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仪征市A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扬州市A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兰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不起诉决定书(仪检刑不诉〔2020〕1号)
2.3.简要案情:兰某某在经营扬州市A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期间,从如皋B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40017元,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164643.4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扬州市A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出非法所得、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扬州市A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兰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扬州A物资有限公司、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仪检刑不诉〔2020〕2号)
3.3.简要案情:吴某某在经营扬州A物资有限公司期间,从的扬州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74858.6元,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214295.6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扬州A物资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出非法所得、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扬州A物资有限公司、吴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仪检刑不诉〔2020〕4号)
4.3.简要案情:徐某某通过他人,从扬州B贸易有限公司为仪征市A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29034.89元,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164047.7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连云港A海运有限公司、叶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仪检诉刑不诉〔2019〕70号)
5.3.简要案情:叶某甲明通过同案人,从B公司、C公司为连云港A海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996150元,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1159103.2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连云港A海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实际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云港A海运有限公司、叶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宁波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仪检诉刑不诉〔2019〕71号)
6.3.简要案情:金某甲、金某乙在经营宁波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他人,从扬州B船务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823240元,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1262310.5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宁波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波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仪检诉刑不诉〔2019〕35号)
7.3.简要案情:彭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664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25887.2元,其中6份发票已被受票单位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78552.51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仪检诉刑不诉〔2019〕20号)
8.3.简要案情:苏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91350元,涉案税款56862.82元,其中7份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税额共计50513.2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仪检诉刑不诉〔2019〕11号)
9.3.简要案情:许某某通过他人,从广陵区A钢材批发门市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4440元,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89277.6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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