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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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3-19
黔西南7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关公安立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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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黔西南共计有7家公司具有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追缴税款的行政处理,或处以行政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300多万元至9000多万元不等,例如:黔西南州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2018年08月至2020年06月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330份,金额7323.35万元,税额862.07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024份,金额9455.05万元,税额909.80万元;取得虚开普通发票349份,票面额累计1773.0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7家公司虚开的税额皆在50万元以上,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如果虚开税额比较小的,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的,黔西南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莫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2〕18号)
1.3.简要案情:莫某甲系贵州A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一名自称是广西B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男子为自己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882524.67元,税额为320029.13元,价税合计为2202553.8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及罚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贵州顶效开发区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127号)
2.3.简要案情:陈某乙作为贵州顶效开发区A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经他人介绍,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B贸易有限公司,税价合计448万元,其中货物金额为3829059.83元,税额650940.1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贵州顶效开发区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单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考虑到A公司为民营企业,公司自成立后依法积极履行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及义务,无其他犯罪违纪行为。且案发后,公司违法所得已上缴黔西南州国家税务局,相应行政罚款已缴清,造成的国家增值税损失已退缴,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理。故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综合本案案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贵州顶效开发区A有限公司作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兴仁检刑不诉〔2021〕93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以A公司作为受票公司,取得B公司开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1.99万元,税款金额75541.02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额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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