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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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3-22

绵阳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Z15号)

1.3.简要案情:A公司法人代表兼股东陈某某与其他股东商议,后陈某某通过他人,在四川B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税额为21719.5元,价税合计74570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造成的被骗税款已追回未造成税款损失,无涉税违法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滕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2.3.简要案情:在倪某某实施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犯罪过程中,滕某某受倪某某的安排实施了帮助行为。滕某某亲自领取或者参与领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743057.42元、税额人民币7430.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5048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殷某甲虚开发票案

3.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3.3.简要案情:绵阳A公司拟申报纳税,殷某甲通过小广告在四川B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金额705108.73元,税额21153.27元,价税合计726262.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造成的被骗税款已追回未造成税款损失,无涉税违法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龚某甲虚开发票案

4.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4.3.简要案情:绵阳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龚某甲,通过朋友欧阳某某在四川B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金额493398.05元,税额14801.95元,价税合计508200元;后再次在四川B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金额287716.50元,税额8631.50元,价税合计29634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造成的被骗税款在立案前已追回未造成税款损失,无涉税违法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窦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5.3.简要案情: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由四川四家公司开具给绵阳A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绵阳B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1价,价税合计304615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6.3.简要案情:陈某某系绵阳市A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监事,从他人处购买四川B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张,票面金额共计684200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黄某甲虚开发票案

7.2.案号: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7.3.简要案情:黄某甲与黄某乙出资成立四川A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甲担任法人代表、总经理。黄某甲同意让胡某某找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让大连三家公司共开具20份增值税发票,虚开金额1922330.11元,票面金额1980000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黄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8.3.简要案情:由于工程结算需要发票,黄某某通过他人在成都B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5425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后受A公司财务安排,黄某某再次通过他人在贵州C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9823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在四川D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552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黄某某无涉税违法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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