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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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3-28
台州玉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刑不诉〔2021〕20070号)
1.3.简要案情:赵某某在担任玉环A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使企业少缴税,为该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台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76032.3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公司已履行补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刑不诉〔2021〕20080号)
2.3.简要案情:黄某某在担任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期间,取得台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29351.1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公司已履行补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玉环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刑不诉〔2021〕20071号)
3.3.简要案情:玉环A机械有限公司为少缴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手,取得台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41102.7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玉环A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履行补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玉环A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玉环县A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刑不诉〔2021〕20096号)
4.3.简要案情:玉环县A机械厂为少缴税,由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手,取得台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05225.9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玉环县A机械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履行补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玉环县A机械厂不起诉。
5.1.案例五: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刑不诉〔2021〕20066号)
5.3.简要案情:陈某某因其投资入股的玉环市易A机械厂进项税额不够抵扣,通过他人购买到台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并申报抵扣,票面金额合计1521520.19元,虚报抵扣税额258658.4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刑不诉〔2021〕20041号)
6.3.简要案情:沈某某在担任玉环A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向温州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896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全部补罚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刑不诉〔2021〕20012号)
7.3.简要案情:郑某某因其投资入股的浙江A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进项税额不够抵扣,通过他人购买到泰安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并申报抵扣,价税合计584565.80元,税额84936.91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林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二部刑不诉〔2021〕70号)
8.3.简要案情:林某甲在担任玉环A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使企业少缴税,取得台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96147.56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履行补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9.1.案例九: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247号)
9.3.简要案情:陈某某因其经营的玉环县A工具厂进项税额不够抵扣,通过颜某某取得沐阳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宿迁市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3份未入账),金额899059.94元,税额152840.16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及罚金,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226)
10.3.简要案情:王某某在担任玉环A机械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通过他人取得吉安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沭阳D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21415.5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履行补缴、罚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台州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186号)
11.3.简要案情:台州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进项发票不够抵扣,其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通过他人,从台州市B商贸有限公司、台州市C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26085.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56000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台州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全部补罚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119号)
12.3.简要案情:唐某某在担任玉环市A橡胶厂出纳期间,通过中间人购买由杭州B物资有限公司、杭州C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86125.5元,税额人民币114223.35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补缴税款及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13.1.案例十三:浙江A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3.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13.3.简要案情:浙江A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为少缴税,通过中间人取得无锡B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17949.06元。
1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A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又系初犯,且已全部补缴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
14.1.案例十四: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4.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96号)
14.3.简要案情:董某某在担任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中间人叶某某,取得无锡B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80063.61元;无锡C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3807.68元。
1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又系初犯,且已全部补罚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15.1.案例十五: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5.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98号)
15.3.简要案情:金某甲因其所在的玉环A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进项税额不够抵扣,多次从中间人赵某某购买由台州B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C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5.3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2829.08元。
1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台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