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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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3-31

湛江:子公司之间互开汽车整车发票被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粤08刑终141号

一、基本案情

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均是A投资公司设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A投资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和纳税人资格。

2015年,由于B公司汽车销量较好,导致需要缴纳税款较多。时任B公司财务经理的被告人曹某某向时任A投资公司财务经理的被告人何某某提议:由A投资公司控股的其他“合字头”公司虚开汽车整车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以此抵扣当月本应缴纳的税款,何某某并未提出异议。随后,何某某向A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等人汇报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议。

为了达到少缴税或者不缴税的目的,A投资公司管理层批准授意B公司、E公司、C公司、F公司、D公司相互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应缴纳的税款。何某某先通过电话询问B公司、E公司、D公司、C公司、F公司计算出在不增加缴税的情况下可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度,再指示曹某某、时任E公司财务经理的被告人莫某某及C公司、F公司、D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实施。

2015年至2017年期间,E公司、D公司、F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伪造财务凭证,分别虚开内容为汽车整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用于抵扣当月应缴税款。因E公司、D公司、F公司实质上没有销售车辆给B公司,E公司、D公司、F公司的车辆货存没有发生变化,为了在票面上平衡货存,事后由B公司向E公司、D公司、F公司虚开回同样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理,D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伪造财务凭证,虚开内容为汽车整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公司用于抵扣当月应缴税款。事后由C公司向D公司虚开回同样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审计以及税务部门核算:B公司、D公司、C公司、F公司、E公司等五家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5张,价税合计12083910.04元,税额1755781.64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5张,价税合计12083910.04元,税额1755781.64元,用于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2张,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719919.9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至2017年期间,B公司为E公司、D公司、F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联共67张,价税合计5992755.02元(金额5122012.92元,税额870742.10元);让E公司、D公司、F公司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64张(其中E公司27张、D公司18张、F公司19张),价税合计5745939.02元(金额4911059.08元、税额834879.94元),已抵扣税额合计834879.94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834879.94元。

二、2015年至2017年期间,E公司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联共27张,价税合计2159473.02元(金额1845703.49元,税额313769.52元);让B公司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7张,价税合计2159473.02元(金额1845703.49元,税额313769.52元),已抵扣税额合计313769.53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313769.53元。

三、2015年至2017年期间,D公司为B公司、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联共20张(其中B公司18张、C公司2张),价税合计1871806.00元(金额1599834.16元,税额271971.84元);让B公司、C公司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3张,价税合计2118622.00元(金额1810788.01元,税额307833.99元),抵扣联已抵扣20张,抵扣税额合计271971.84元,抵扣联未抵扣3张,未抵扣税额35862.15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71971.84元。

四、2015年至2017年期间,F公司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联共19张,价税合计1887268.00元(金额1613049.62元,税额274218.38元);让B公司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9张,价税合计1887268.00元(金额1613049.62元,税额274218.38元),已抵扣税额合计274218.38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74218.38元。

五、2015年至2017年期间,C公司为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联共2张,价税合计172608.00元(金额147528.20元,税额25079.80元);让D公司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张,价税合计172608.00元(金额147528.20元,税额25079.80元),已抵扣税额合计25079.80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5079.80元。

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时任A投资公司财务经理,接受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应缴税款的提议并向A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等领导汇报,获得批准指示后,再指示曹某某、莫某某等财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向时任A投资公司财务经理的被告人何某某提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指示财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莫某某听从何某某指示,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和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责任。

二、一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湛江A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湛江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江E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江F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江D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批准、授意上述各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累计1755781.64元,实际抵扣171991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湛江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834879.94元,已全部抵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湛江E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313769.53元,已全部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湛江D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307833.99元,实际抵扣271971.8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湛江F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274218.38元,已全部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湛江A投资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请示公司高层领导并获得批准后指示被告人曹某某、莫某某等人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累计1755781.64元,实际抵扣1719919.49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曹某某作为湛江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834879.94元,已全部抵扣,数额较大;

被告人莫某某作为湛江E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313769.53元,已全部抵扣,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曹某某、莫某某均在庭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某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议者和决策者,只是听从何某某的指示实施犯罪行为,其作用相对较小,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单位湛江A投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湛江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单位湛江E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被告单位湛江F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五、被告单位湛江D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六、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七、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八、被告人莫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上诉理由

1.湛江A投资有限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

(1)A投资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不构成单位共同犯罪,也未获利任何利益。

(2)各个子公司相互之间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偷逃国家税收的主观目的,最终并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收损失。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湛江A投资有限公司无罪。

2.湛江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

(1)B公司先虚开,后接受虚开回来的发票,两者具有对开的性质,只起到调节纳税高峰的作用;

(2)接受虚开回来的发票,虽然用于抵扣,但在虚开出去的环节上,已经按规定缴纳了应缴的增值税,该项税收的缴纳,与抵扣的税收形成对冲,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湛江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罪。

3.湛江F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

F公司与B公司在税率相同的情况下,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相等,接受虚开的一方用于抵扣,看起来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但开出的一方又缴纳了没有真实交易的增值税,等于多交了不应该缴纳的增值税,实际上是为接受方预交了可能抵扣的增值税,因此,双方的行为联系起来看,实际上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后果,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特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湛江F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罪。

4.湛江D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湛江E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上诉称:

其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具有对合性,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5.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

(1)湛江A投资有限公司虚开数额应按照子公司虚开最高金额认定,何某某涉及虚开发票数额应为834879.94元。

(2)何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获利,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何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

四、二审评判

针对各上诉单位及辩护人所提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各上诉单位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经查:

(1)在案证据足资证实以下事实:因B公司汽车销售量大,导致按规定纳税需缴纳大量的税款,且进项税额较少无法抵扣,故E公司、D公司、F公司在计算出不增加纳税负担的情况下向B公司虚开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是给B公司增加进项税额以用于抵扣应予缴纳的税款;而因E公司、D公司、F公司实质上并未实际销售车辆给B公司,故为了在票面上平衡货存,在确保自身留有足够其他进项税额可予抵扣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缴纳税款的情况下,B公司又分别向E公司、F公司、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也是给E公司、F公司、D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同理,D公司与C公司之间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是用于抵扣应予缴纳的税款,帮助对方公司少缴税或者不缴税。

综上,各上诉单位相互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均是为了抵扣各公司当月本应缴纳的税款,达到少缴税或不缴税的目的,具有明显的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

(2)各上诉单位互相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各自抵扣当月本应缴纳的税款即已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据此缴纳的税款并不具有补缴的性质。故各上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均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关于上诉单位A投资公司是否与B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构成单位共同犯罪的问题。

经查,A投资公司与B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且A投资公司是B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在案证据足资证实以下事实:按照A投资公司内部逐级汇报的制度规定,B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C公司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先由B公司财务经理曹某某向A投资公司的财务经理何某某汇报,何某某再向A投资公司的高层领导副总经理林某2、财务总监梅某以及实际控制人黄某某汇报;在得到A投资公司各高层领导的批准和授意后,何某某再安排、指示B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C公司的财务人员相互配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以抵扣应当缴纳的税款。

可见,A投资公司作为全资控股公司,明知并批准、授意B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C公司通过相互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应成立单位共同犯罪,对B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C公司相互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责。

3.关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

经查,A投资公司所应承担的刑责如前所述。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作为A投资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涉案的数额应与A投资公司所涉数额相同,原判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原判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五、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湛江A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湛江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江E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江F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江D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批准、授意上述各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累计1755781.64元,实际抵扣1719919.49元,数额较大;

上诉单位湛江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834879.94元,已全部抵扣,数额较大;

上诉单位湛江E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313769.53元,已全部抵扣;

上诉单位湛江D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307833.99元,实际抵扣271971.84元;

上诉单位湛江F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274218.38元,已全部抵扣。

上述上诉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湛江A投资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请示公司高层领导并获得批准后指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莫某某等人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累计1755781.64元,实际抵扣1719919.49元,数额较大;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作为湛江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834879.94元,已全部抵扣,数额较大;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作为湛江E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313769.53元,已全部抵扣。

上述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曹某某、莫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单位湛江A投资有限公司、湛江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江E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江F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江D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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