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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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4-07

台州温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台州A电机有限公司、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刑不诉〔2021〕20201号)

1.3.简要案情:沈某某系台州A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浙江B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共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人民币1151162.4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7262.9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A电机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鉴于本案犯罪金额不大,被不起诉单位已补缴税款,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A电机有限公司、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刑不诉〔2021〕20147号)

2.3.简要案情:蔡某某担任台州市A电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取得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共计税额55215.3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台州A机电有限公司、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刑不诉〔2021〕20199号)

3.3.简要案情:经赵某某联系、经手,台州A机电有限公司取得吉安市B机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该13份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210967.9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A机电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税额210967.94元,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A机电有限公司、赵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浙江A有限公司、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刑不诉〔2021〕20188号)

4.3.简要案情:经滕某某经手,浙江A有限公司购得阜宁县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共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734211元,税额合计金额人民币110028元。

4.4.简要案情: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税额110028元,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有限公司、滕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A机电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刑不诉〔2021〕20173号)

5.3.简要案情:张某某系A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采购业务。由张某某经手,取得沭阳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共计税额25.4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25.4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A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温岭市A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莫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1〕5号)

6.3.简要案情:莫某某系温岭市A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取得吉安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C机电有限公司共虚开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价税合计金额1502355.4元,税额合计金额218290.9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A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莫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A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岭市A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莫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74号)

7.3.简要案情:戴某某系温岭市A机械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通过颜某某从吉安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4260元,税额人民币84853.25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温岭市A机械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浙江A有限公司、方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70号)

8.3.简要案情:方某甲红系浙江A有限公司实际负责生产、财务的管理人员,通过颜某某、叶某乙从阜宁县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4家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32693元,税额人民币280818.67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系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有限公司、方某甲红不起诉。

9.1.案例九:台州A泵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34号)

9.3.简要案情:张某某系台州A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联系叶某某,取得吉安市B有限公司、吉安市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张,税款159870元,价税合计金额940416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A泵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A泵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A泵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45号)

10.3.简要案情:毛某某担任温岭市A机械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联系颜某某,取得吉安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和吉安市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合计751200元,其中税额109148.72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温岭市A机电有限公司、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68号)

11.3.简要案情:陈某甲系温岭市A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他人联系,取得吉安市B机电有限公司、吉安市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共计税额19.3万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A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A机电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岭市A机电有限公司、陈某甲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9〕318号)

12.3.简要案情:顾某某伙同他人,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台州市A机电有限公司从南京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共计税额147042.70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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