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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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12
合肥瑶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瑶检刑不诉〔2020〕741号)
1.3.简要案情:侯某某系合肥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鲁某某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95345.2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瑶检刑不诉〔2020〕714号)
2.3.简要案情:陈某某系合肥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使该公司少缴纳税款,多次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22342.15。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瑶检刑不诉〔2020〕705号)
3.3.简要案情:黄某某系合肥A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使该公司少缴纳税款,多次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22597.6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瑶检刑不诉〔2020〕768号)
4.3.简要案情:童某某系合肥A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17939.3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瑶检刑不诉〔2020〕754号)
5.3.简要案情:蔡某某系安徽A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多次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85759.9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瑶检刑不诉〔2020〕774号)
6.3.简要案情:滕某某系安徽A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08727.33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瑶检刑不诉〔2020〕786号)
7.3.简要案情:方某某系合肥A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使该公司少缴纳税款,多次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27303.84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瑶检刑不诉〔2020〕761号)
8.3.简要案情:奚某某明知安徽A电网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为使该公司少缴纳税款,多次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17902.63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瑶检刑不诉〔2020〕727号)
9.3.简要案情:胡某某系合肥A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使该公司少缴纳税款,多次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19941.55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瑶检刑不诉〔2020〕859号)
10.3.简要案情:吴某某为使安徽A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少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37888.87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瑶检刑不诉〔2020〕728号)
11.3.简要案情:肖某某系安徽A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使该公司少缴纳税款,多次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35978.78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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