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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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4-13

黔西南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卢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1〕194号)

1.3.简要案情:卢某某系贵州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职工,向徐某某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发票金额486518.45元,税额14595.55元,价税合计50111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案金额50万余元,情节严重,涉嫌虚开发票罪,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虚开发票行为造成的国家损失,贵州A公司已补缴税款及罚款,卢某某为初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2.1.案例二:薛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晴检刑不诉〔2021〕12号)

2.3.简要案情:为了做账,薛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在贵州B贸易有限公司开了四张共计4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晴隆县A公司冲抵债务。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愿意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贞检刑不诉〔2020〕149号)

3.3.简要案情:黔西南州A公司经王某某介绍,从贵州B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份,金额合计627475.75元、税额合计18824.25元,价税合计646300元;吴某某经营的黔西南州C公司接受王某某介绍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十份,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990747.53 元、税额共计9907.47 元,价税合计共1000655 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虚开发票罪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贞检刑不诉〔2020〕155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经营的兴义市A公司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成本,经徐某某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8份,金额合计773495.16元、税额合计23204.84元,价税合计7967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古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贞检刑不诉〔2020〕156号)

5.3.简要案情:古某某系贵州A公司实际控制人,经徐某某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6份,金额合计7179050.53元、税额合计215371.47元,价税合计739442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樊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贞检刑不诉〔2020〕150号)

6.3.简要案情:樊某某、蒋某某以黔西南州A项目部名义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64份,金额合计5783164.13元、税额合计173494.87元,价税合计共595665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虚开发票罪不起诉。

7.1.案例七:黄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贞检刑不诉〔2021〕5号)

7.3.简要案情:为少缴企业所得税,黄某某与何某某商量,由何某某为黄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成本,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9份,价税金额合计共5448320.4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和缴纳罚款,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王某甲虚开发票案

8.2.案号: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望检刑不诉〔2021〕136号)

8.3.简要案情:王某甲请他人代开了贵州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三家与贵州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发票和机械租赁费的发票共计47.396万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虚开发票累计金额为47.396万元;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补交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9.1.案例九:谢某某虚开发票案

9.2.案号: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9.3.简要案情:谢某某在经营贵州A装饰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过程中,让他人为贵州A装饰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虚开7份B建材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累计达人民币70万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补缴税款并交纳罚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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