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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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12
金华金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67号)
1.3.简要案情:傅某某因其经营的金华市A针织厂抵扣税款需要进项发票,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从B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77960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287359.8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金华市A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东检刑不诉〔2020〕16号)
2.3.简要案情:金华市A电气有限公司因抵扣税款需要进项发票,公司实际负责经他人介绍,从宿迁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总金额人民币299743.59元,总税额人民币50956.41元,总价税合计人民币350700元;从宿迁C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总金额人民币1980189.23元,总税额人民币336632.17元,总价税合计人民币2316821.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金华市A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华市A电气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64号)
3.3.简要案情:金华市A有限公司因抵扣税款需要进项发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通过与他人联系,从上海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总金额人民币3353711.46元,总税额人民币570130.94元,总价税合计人民币3923842.4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东检刑不诉〔2020〕43号)
4.3.简要案情:义乌市A有限公司因抵扣税款需要进项发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通过他人从泗阳2家纺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共计1308256.42元,税额222403.58元。此外,龚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共计1238974.38元,税额210625.6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陈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金东检刑不诉〔2020〕13号)
5.3.简要案情:金华市A有限公司财务主管陈某乙,经他人介绍,从浙江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506139.56元,税额73541.6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东检刑不诉〔2019〕103号)
6.3.简要案情:王某甲经徐某某介绍,通过他人从B有限公司为金华市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总金额人民币398119.64元,总税额人民币67680.36元,总价税合计人民币465800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7.1.案例七: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东检刑不诉〔2018〕17号)
7.3.简要案情:商某某通过他人,从永康市A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81106.6元,税额为人民币84434.29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商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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