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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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13
盐城15公司因虚开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盐城#
2022年5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盐城市共计有15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涉案15家公司中,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税额5万多元)至3000多万元(税额300多万元)不等,例如:射阳县鑫某木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4份,金额3021.25万元,税额392.7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公司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自5月15日起施行),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因此,对于虚开税额5万多元的,应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例如:
案例: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8〕10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2038元。根据2018年8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虚开增值税税款的数额达不到构罪标准。因此,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作法定不起诉。
此外,对于虚开税额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
1.1.案例一: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1〕36号)
1.3.简要案情:A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蔡某某,经他人介绍,接受邯郸市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2134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24469.0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主动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江苏A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大检诉刑不诉〔2021〕39号)
2.3.简要案情:江苏A建材有限公司通过他人联系,从盐城市大丰区B运输有限公司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19041170.49元,税额1795480.66元,价税合计金额20836651.1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A建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立案前补缴全部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建材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诉刑不诉〔2021〕Z26号)
3.3.简要案情:祁某甲经于某甲介绍,让邳州A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250737.23元,税款合计382566.33元,价税合计4633303.5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祁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甲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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