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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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13
苏州54家公司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涉嫌虚开发票犯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苏州#
#重庆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2022年5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布了一则送达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公告。昆山菲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等54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无法以直接、委托或邮寄方式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因此以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54家公司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虚开发票罪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涉案54家公司当中,有2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家公司虚开普通发票。
2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从17万多元(税额2万多元)至1100多万元(税额190多万元)不等,例如:苏州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金额1173.62万元,税额199.5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9家公司虚开普通发票的金额从7000多元至550多万元不等。例如:苏州御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金额0.79万元,税额0.0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54家公司皆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但根据现行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分别为:虚开税额5万元以上、虚开发票金额累计40万元以上。此外,根据2022年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自5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分别调整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因此,对于54家公司当中,虚开税额、金额未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不需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使虚开税额、金额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案例一: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虎检刑不诉〔2021〕101号)
1.3.简要案情:苏州高新区A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苏州2家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共计248334.3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刑不诉〔2022〕1号)
2.3.简要案情:苏州A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某,接受淮安市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20006元,税款人民币148205.9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刑不诉〔2021〕262号)
3.3.简要案情:单位昆山A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人周某某,通过他人购得常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16277.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林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二部刑不诉〔2021〕Z119号)
4.3.简要案情:昆山A公司林某甲伙同林某乙,从昆山B公司、昆山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 份,涉及税额计人民币136537.5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二、虚开发票罪
1.1.案例一:吕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检二部刑不诉〔2021〕Z7号)
1.3.简要案情:吕某某让褚某某等人开具1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至常熟市A建材有限公司,让济南B建材销售中心开具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至常熟市A建材有限公司,上述1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486957.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吕某某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实际经营活动,且其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吕某某虚开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企业所得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何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姑检诉刑不诉〔2019〕13号)
2.3.简要案情:何某某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从他人处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3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550余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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