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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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5-15

宿迁13家企业被认定为重大失信主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宿迁#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2022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布了一则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向沭阳文某贸易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13家企业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定性为虚开,拟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3家企业虚开的金额从30多万元(税额6万多元)至5000多万元(税额600多万元)不等,例如:江苏宏某粉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1份,金额5402.46万元、税额669.93万元。税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行为认定为虚开,对其处罚款50.0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今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因此,公安机关应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对于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不予立案。

此外,对于虚开税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以争取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宿迁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上海A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84号)

1.3.简要案情:上海A包装有限公司通过他人购买泗阳县B木业有限公司虚开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42414.9元,税款合计为165991.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上海A包装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包装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1〕Z67号)

2.3.简要案情:毛某某作为沭阳A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杭州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C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虚开税额318784.2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蔡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3.3.简要案情:蔡某甲以宿迁市A塑料有限公司、宿迁市B塑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宿迁C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00139.4元,税款为人民币247028.7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从保障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健康的发展环境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卜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90号)

4.3.简要案情:卜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票28份,价税合计为3024000元,税款合计439384.6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卜某甲无前科劣迹记录,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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