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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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15
长沙27家公司被定性为虚开发票,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长沙#
2022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发布了一则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5月第1次),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27家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27家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7家公司当中,有2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金额从39万多元(税额6万多元)至700多万元(税额110多万元)不等,大多数公司虚开的税额在30万元左右。例如:湖南本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共对外开具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395776.25元 ,税额合计311450.97元,价税合计2707227.22元。税务处理:定性为虚开发票。虚开发票的行为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新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5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因此,对于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只需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即可。
即使虚开税额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长沙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20号)
1.3.简要案情:袁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与他人联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合计1866854.73元,税额合计317365.27元,价税合计金额2184220元,以上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了税款。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岳检刑不诉〔2018〕142号)
2.3.简要案情:黄某某为了节省公司成本,通过他人,取得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为32万余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且长沙A设备有限公司已缴纳了认证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Z59号)
3.3.简要案情:罗某某为了公司利益,从长沙市A销售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金额合计1978158.11元,税额328676.89元,价税合计230683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4.3.简要案情:郝某某为长沙A有限公司偷逃税款,先后购买了二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物金额人民币1825260.69元,税额人民币310294.3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作为长沙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全部补缴抵扣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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