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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5-17

南京10家公司因虚开被确定为重大税收失信主体,涉嫌虚开发票犯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京#

2022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布了一则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南京未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10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拟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0家公司当中,有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家虚开金额超过亿元,如:南京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17份,金额10051.56万元,税额1708.77万元;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从600多万元至1700多万元不等,例如:南京轩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93份,金额1780.33万元,税额18.58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行为认定为虚开,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情节严重的标准为: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是多少呢?以下是何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江苏地区虚开发票罪案件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黄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1刑终530号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海A公司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关于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上海A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建议二审改判缓刑的相关意见,经查,上海A公司虚开发票达1100余万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偷逃税款及部分滞纳金等共计320万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有关量刑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2.1.案例二:陈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1112刑初257号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056932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前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尚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又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虽然,虚开发票金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什么情况下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呢?虚开金额达到600万元的,是否有争取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可能呢?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张某甲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19〕130号)

2.3.简要案情:张某乙向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179705元。张某甲明知张某乙为他人虚开发票,仍为其代取走账资金、寄递相关发票。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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