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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5-18

南宁295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以罚款,或移送公安立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宁#

2022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其中,南宁市共计有295家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被处以罚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95家公司当中,大多数为商贸(贸易)类公司,此外,还有建材、能源、酒店管理、信息科技等公司,虚开的金额从7000多元(税额900多元)至1亿多元(税额2500多万元),其中,虚开金额最大的是南宁市佰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999份,金额19969.33万元,税额2596.01万元。税务处理处罚:追缴税款2777.73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50.0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此外,其他公司虚开的金额都在200多万元(税额30万元)左右,例如:广西航某科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5份,金额248.27万元,税额32.27万元。税务处理处罚:追缴税款34.53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1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但并不是说,超过了这个标准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对于虚开税额达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但金额不大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以下是广西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市西检刑不诉〔2019〕15号)

1.3.简要案情:南宁A软件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向某某与他人商定,让他人开具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94971.7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向某某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如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八检刑不诉〔2020〕33号)

2.3.简要案情:袁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49000元,税款人民币254128.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浔检刑不诉〔2020〕32号)

3.3.简要案情:黄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3542000元,税款488551.7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市西检刑不诉〔2018〕71号)

4.3.简要案情:广西A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为桂林B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999179.49元、税额169860.5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经营事务管理未予监督管理,但考虑到其在公司的具体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轻,对经营活动参与程度不深,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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