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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5-18

淮安11家公司被认定为重大失信主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淮安#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2022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布了一批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江苏吴某实业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11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拟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并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1家公司涉案的金额从50多万元(税额6万多元)至2900多万元(税额500多万元)不等,例如:淮安市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金额为2996.43万元,税额为509.39万元。税务处理处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上述公司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根据2022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已调整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因此,对于虚开税额未达到10万元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未达到5万元的,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如果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应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此外,对于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下是淮安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泽检刑二刑不诉〔2020〕61号)

1.3.简要案情:汪某某从中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210202.0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等情节,在移诉前受票单位已全部退缴税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全部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检刑二刑不诉〔2020〕16号)

2.3.简要案情:林某某从他人处获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65600元,税额271010.0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淮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3.3.简要案情:曾某某作为济宁A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他人介绍两次让淮安市淮安区B纺织厂和涟水C织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张,价税金额合计1214674.96元,税额合计176491.2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涟检刑二刑不诉〔2021〕14号)

4.3.简要案情:张某甲利用控制的常州市A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B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441464.9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A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B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情节、自首减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市A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B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张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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