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Previous Next

实务论著

时间:2022-07-06

十堰7家公司因虚开被移送公安立案,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十堰#

2022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十堰市共计有7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中2家公司还存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虚开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最低的为13.67万元(税额2.32万元),最高的为37432.64万元(税额4866.24万元)。例如:金某某禄(十堰)物资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404份,金额37432.64万元,税额4866.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以下是十堰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1.3.简要案情:魏某某通过他人,让十堰2家公司为陕西省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金额1863299.14元,税额316760.81元,价税合计218006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已接受行政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2.3.简要案情:吴某某涉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其中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84000元,涉及增值税税额317333.3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赃款;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十堰A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7号)

3.3.简要案情:十堰A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股东邱某某通过罗某某联系,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金额1300590.00元,税额188974.62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十堰A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十堰A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十堰A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25号)

4.3.简要案情:十堰A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甲与他人联系开票事宜,后通过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725088元,税额105354.6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十堰A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十堰A实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