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手 机:18344052607
微 信: Kwanshu
地 址: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层
时间:2022-07-10
徐州15家公司因虚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徐州#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2022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布了关于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徐州超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将徐州超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
15家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5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160多万元(税额20多万元)至1.7亿多元(税额2800多万元)不等。例如:江苏聚某某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57份,金额17566.56万元,税额2815.99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行为认定为虚开,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是徐州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新乡市A起重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Z50号)
1.3.简要案情:新乡市A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通过附件介绍,接受徐州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90282.38元,税款人民币297904.2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新乡市A起重机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新乡市A起重机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汤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Z59号)
2.3.简要案情:汤某某在实际控制经营山东冠县A轴承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合计404488.4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睢检诉刑不诉〔2018〕111号)
3.3.简要案情:林某某担任东莞市A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他人联系介绍,接受徐州B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676084.55元,税额284934.39元,价税合计1961018.9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4.3.简要案情:展某某向项某某购买以徐州B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徐州A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5.73351万元,已被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补缴全部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展某某不起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