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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7-12

株洲7家汽车销售公司因虚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涉嫌虚开发票犯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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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布了7则《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7家汽车销售公司对外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失控发票,或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因涉嫌虚开犯罪,建议向公安机关移送。

 

7家汽车销售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从金额240多万元(税额27万多元)至920多万元(税额120多万元)不等。例如:株洲二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领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六联无金额限制版)50份,于2020年10月21日—22日一次性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8份,发票金额合计9286335.29元、税额1207223.60元,已被主管税务机关全部认定为虚开发票。税务处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应予立案追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向公安机关移送。

那么,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涉嫌哪个罪名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虚开发票罪?抑或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

以下是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罪分别以虚开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立案,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仅供参考。

一、虚开发票罪

1.1.案例一:严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19号)

1.3.简要案情:为了车辆注册登记,徐某某联系严某某帮忙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362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严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白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刑不诉〔2021〕24号)

2.3.简要案情: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介绍虚开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2张,虚开金额为100.5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郑某某、卢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围检刑不诉〔2021〕41号)

3.3.简要案情:郑某某、卢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联系,为他人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7081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卢某某虚开发票的数量及获利较少,二人虚开的发票被用于车辆上牌照,未致国家税款损失;二人此前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认定郑某某、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郑某某、卢某某不起诉。

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1.案例:吴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1.2.案号: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即检二部刑不诉〔2021〕41号)

1.3.简要案情:吴某某将其越野车一辆以人民币270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后在周某某从济南A汽车销售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不含税额884955.75元,增值税税额115044.25元,价税合计1000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退赃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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