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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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20
绍兴14家公司虚开专票后走逃(失联),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绍兴#
2022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绍兴市共计14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认定为走逃(失联),并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受票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4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200多万元(税额39.40万元)至4300多万元(税额741.08万元)不等,例如:绍兴飞某纺织有限公司,在2016年01月至2017年08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473份,金额4359.30万元,税额741.08万元。税务处理处罚:认定为走逃(失联),并对该企业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受票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14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结果。那么,虚开税额30多万元是否还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如何判定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以下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检索的,绍兴市各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绍兴上虞A有限公司、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1〕20243号)
1.3.简要案情:绍兴上虞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通过萧某某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聊城市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68万余元,税额39万余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上虞A有限公司、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绍兴上虞A有限公司、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绍兴上虞A有限公司、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单位绍兴上虞A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绍兴上虞A有限公司、何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35号)
2.3.简要案情:绍兴A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通过他人,从枣庄市B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24241元,税额人民币424889.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后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盛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绍兴A供应链有限公司、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329号)
3.3.简要案情:绍兴A供应链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用以抵扣,张某甲通过他人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泗洪县B棉业有限公司、泗洪县C服饰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A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合计440982.85元,价税合计30350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A供应链有限公司、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A供应链有限公司、张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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