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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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20
徐州21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徐州#
2022年7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企业)”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徐州市共计有21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1家公司中,涉及物流、煤炭、新能源、电力燃料等公司,虚开金额最低的为90多万元、税额7万多元;虚开金额最高的为2.9亿多元、税额4000多万元。其中,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公司有3家,分别是:
1.丰县宇某能源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01份,金额29258.80万元,税额4681.41万元。
2.徐州亮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532份,金额15072.64万元,税额2241.21万元。
3.徐州茂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443份,金额14224.51万元,税额2418.17万元。
上述21家公司皆被所辖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已由原来的虚开税额5万元以上,调整至10万元以上,因此,对于虚开税额未达到10万元的,仅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徐州市A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Z35号)
1.3.简要案情:徐州市A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胡某某,从他人处接受徐州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59260.5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84678.8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州市A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州市A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2.3.简要案情:展某某向项某某购买以徐州B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徐州A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5.73351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补缴全部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展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睢检诉刑不诉〔2019〕53号)
3.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实际经营的A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税额累计418649.7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15号)
4.3.简要案情:石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70563.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57261.4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补交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石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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