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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7-22

南宁34家公司因虚开专票被处罚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宁#

2022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其中,南宁市共计有34家公司存在取得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4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20多万元(税额6000多元)至8500多万元(税额1100多万元),例如:广西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 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取得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885份,金额8505.26万元,税额1105.68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60份,金额5796.46万元,税额753.54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该单位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案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暂不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具有自首、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市西检刑不诉〔2018〕71号)

1.3.简要案情:广西A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为桂林B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999179.49元、税额169860.5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经营事务管理未予监督管理,但考虑到其在公司的具体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轻,对经营活动参与程度不深,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市西检刑不诉〔2019〕15号)

2.3.简要案情:南宁A软件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向某某与他人商定,让他人开具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94971.7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向某某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如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那检刑不诉〔2021〕Z6号)

3.3.简要案情: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881415.72元,税额合计634584.28元,价税合计55160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全部退出赃款,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此外,本院所暂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法所得654299.09元人民币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八检刑不诉〔2020〕33号)

4.3.简要案情:袁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49000元,税款人民币254128.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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