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手 机:18344052607
微 信: Kwanshu
地 址: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层
时间:2022-07-22
临沂37家企业因虚开专票被处罚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临沂#
2022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临沂市共计有37家企业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辖税务机关对37家企业处以行政罚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7家企业涉及兰山区、费县、蒙阴县等地,大多数企业为木材加工厂、板材厂,虚开的金额从9万多元(税额1万多元)至1600多万元(税额200多万元)不等,例如:费县硕某板材厂,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85份,金额1697.88万元,税额221.8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37家企业当中,虚开税额在10万元以上,可能面临刑事处罚的风险。
虽然,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达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对于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332号)
1.3.简要案情:姜某某从他人处购买2家面粉厂增值税专用发票41张,税额381286.78元,价税合计405000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后积极上缴偷逃的税款,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费检刑不诉〔2021〕4号)
2.3.简要案情:孙某某在经营费县A板材厂期间,接受费县3家厂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239344.9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费检刑不诉〔2021〕41号)
3.3.简要案情:周某某在经营费县A板材厂期间,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318936.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325号)
4.3.简要案情:张某甲利用他人经营的A厂,向山东B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264411.38元,价税合计181977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5.3.简要案情:周某甲系临沂A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他人为其虚开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12020元,税款146547.3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