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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7-25

太原2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走逃(失联),被移送公安立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太原#

2022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太原市共计有21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1家公司当中,有1家公司虚开金额为190多万元(税额25万多元),另外20家公司虚开的金额都240多万元(税额30万元)左右。例如:山西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06月25日至2021年06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5份,金额249.88万元,税额32.49万元。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那么,虚开税额30万元能否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需要具有哪些情节?以下是太原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89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他人,为山西A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233863.71元,税额179279.36 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税款已补缴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并杏检刑不诉〔2021〕15号)

2.3.简要案情:宋某某通过他人,让邯郸市A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1969.4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1995.58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古检刑不诉〔2022〕2号)

3.3.简要案情:曹某某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让兴县B运业有限公司为古交市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3199828元,税款317100.02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4.3.简要案情:山西A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接受邯郸市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59200元,发票税款共计1170994.7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山西A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邯郸B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作为山西A经营**,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积极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及滞纳金,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无违法犯罪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加强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从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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