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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7-25

晋城19家公司虚开专票走逃(失联),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晋城#

2022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晋城市共计有19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所辖税务机关对涉案公司处以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9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140多万元(税额20多万元)至3900多万元(税额650多万元)不等,例如:晋城市聚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2018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404份,金额3999.85万元,税额653.04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81份,金额3735.21万元,税额621.02万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1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可能面临刑事处罚的风险。

但对于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以下是何律师检索的,山西省各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赵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蒲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蒲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1.3.简要案情:赵某甲系A洗煤厂实际控制人,通过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货款金额为3599845.94元,税额为611972.81元,价税合计4211819.7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林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尧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6号)

2.3.简要案情:林某甲通过他人,为山西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36份,涉及增值税591765.08元。价税合计4072735.7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且林某甲系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保护民营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刑不诉[2021]6号)

3.3.简要案情:大同市A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从福建 B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707369.97元,税额456331.03元,价税合计3163701元),其中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81733.19元,税额145972.81元,价税合计1027706元)属于虚开。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在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介检刑不诉[2021]36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祁县B有限公司向介休市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金额为6054701.12元,税额为1029298.88元,税合计70840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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