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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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28
宿迁6家公司被认定为重大失信主体,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宿迁#
2022年7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布了一则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宿税稽公〔2022〕013号),向沭阳茂某运输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确定适用)。6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的行为,拟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家公司当中,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最低的为240多万元(税额20多万元),最高的为24731.83万元(税额4204.41万元),例如:泗洪中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2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731.83万元,税额4204.41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家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发票:宿迁旭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对外虚开96份机动车销售发票,金额256.48万元、税额6.98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因此,对于虚开税额未达到10万元或者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此外,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以下是宿迁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沭阳A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1〕Z68号)
1.3.简要案情:沭阳A实业有限公司向杭州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C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虚开税额318784.2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沭阳A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沭阳A实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1〕23号)
2.3.简要案情: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陈某某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金额1531370.1元,税额222506.7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1.案三: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19〕38号)
3.3.简要案情:傅某某作为江苏A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让黄某某通过他人从泗县B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额合计2800158元,税额合计406860.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洪检刑二刑不诉〔2021〕2号)
4.3.简要案情:泗洪县A木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林某某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向张某乙挂靠的江西B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96000元,税款合计103079.6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投案自首等情节,且目前投资经营实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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