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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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30
济南17家汽车销售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济南#
2022年7月18-19日,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布了一批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济南庆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17家汽车公司存在对外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因涉嫌虚开犯罪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八条等规定,确定17家公司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17家汽车销售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金额从150多万元(税额20万多元)至1100多万元(税额170多万元)不等,例如:济南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5份,金额1124.01万元,税额179.84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那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什么类型的发票,是普通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呢?因此,对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为的准确定性,有助于正确的定罪量刑。
实务中,对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定性,有着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是普通发票,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的观点认为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瑶检刑诉〔2020〕44号),沈某某在其经营安徽A物流有限公司期间,授意被告人解某某联系,分别从8家企业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1份,价税合计4431700元,抵扣税款643922.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A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解某某、潮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643922.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的观点认为是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例如: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峰检刑诉〔2020〕238号),“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河北A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在该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税务机关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60份,自己或通过他人对外开具并销售机动车发票155份,作废5份,扰乱了国家的税收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管如何定性,对于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
1.1.案例一:吴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2.案号: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即检二部刑不诉〔2021〕41号)
1.3.简要案情:吴某某从济南A汽车销售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提供给周某某,该发票不含税额884955.75元,增值税税额115044.25元,价税合计1000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退赃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1.案例二:郑某某、卢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围检刑不诉〔2021〕41号)
2.3.简要案情:郑某某、卢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联系,为他人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7081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卢某某虚开发票的数量及获利较少,二人虚开的发票被用于车辆上牌照,未致国家税款损失;二人此前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认定郑某某、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郑某某、卢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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