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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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8-01

十堰郧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十堰A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45号)

1.3.简要案情:十堰A工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某与他人联系,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金额1300080.00元,涉案税额188900.5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十堰A工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十堰A工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汤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52号)

2.3.简要案情:十堰A限公司汤某某与他人联系开票事宜,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十堰C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份4份,价税合计1131345.00元,涉案税额164383.4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50号)

3.3.简要案情:湖北A物资有限公司张某某通过他人,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950150.00元,涉案税额138055.9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卢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20号)

4.3.简要案情:十堰市A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卢某甲通过他人,先后两次从十堰B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 份,价税合计金额1060178.40 元,税额154043.02 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顾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26号)

5.3.简要案情:十堰A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甲,通过他人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725088元,税额105354.6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十堰A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刑不诉〔2019〕8号)

6.3.简要案情:十堰A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金额1001040元,税额145450.26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十堰A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全部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十堰A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襄阳A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42号)

7.3.简要案情:襄阳A轴承有限公司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十堰C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3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800775.00元,税额116351.9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襄阳A轴承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襄阳A轴承有限公司不起诉。

8.1.案例八:湖北A装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6号)

8.3.简要案情:湖北A装备有限公司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价税合计金额1200396.40元,税额174416.57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湖北A装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湖北A装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9.1.案例九:十堰A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7号)

9.3.简要案情:十堰A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股东邱某某通过罗某某联系,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金额1300590.00元,税额188974.62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十堰A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十堰A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10.1.案例十:十堰A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25号)

10.3.简要案情:十堰A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甲与他人联系开票事宜,后通过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725088元,税额105354.67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十堰A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十堰A实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十堰市A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15号)

11.3.简要案情:十堰市A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张某甲与肖某某联系开票事宜,通过他人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1300056.00元,税额188897.02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十堰市A工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十堰市A工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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