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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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8-03
杭州9家公司被确定为失信主体,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杭州#
2022年7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发布了9份税务文书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杭州国某某通供应链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杭州国某某通供应链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依法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并公布失信信息,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9家公司中,除了杭州国某某通供应链有限公司虚开的金额达1000多万元(税额130多万元)外,其余8家公司虚开的金额都是240多万元(税额30多万元),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例如:杭州漠某物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5份,金额248.52万元,税额39.76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9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对于具有自首、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刑不诉〔2021〕20114号)
1.3.简要案情:熊某某受他人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票面合计金额人民币400万元虚开税额39.6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富检刑不诉〔2021〕20180号)
2.3.简要案情:周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共计18份,开票金额1543297.62元,税额262360.58元,价税合计1805658.2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杭州A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企业自成立以来效益较好,从保护民营企业的角度,可以从宽处理。二、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四、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194号)
3.3.简要案情:黄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让杭州B有限公司为其杭州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761703.5元,税款合计401273.1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额补缴税款,自愿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经开检公诉刑不诉〔2018〕54号)
4.3.简要案情:潘某甲原系杭州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联系,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共计17张,价税合计1511334.7元,税额256926.9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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