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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8-04

泉州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应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泉州#

2022年8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布了一则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福建永某纺织有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福建永某纺织有限公司取得厦门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虚开,所辖税务机关对其作出追缴相应税款的处理决定,并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简要内容如下:

福建永某纺织有限公司:

1.违法事实

福建永某纺织有限公司系商贸企业,现已走逃失联。2016年在大宗交易未付款、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厦门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044553.42元,税额347574.02元,价税合计2392127.44元(已于2016年9月申报抵扣,共抵扣税款347574.02元)。

2.处理决定及依据

(1)认定福建永某纺织有限公司在大宗交易未付款、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2044553.42元,税额347574.02元,价税合计2392127.44元;

(2)对取得的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决定追缴你公司已抵扣的进项税额347574.02元;

(3)追缴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4)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5)追缴少缴的教育费附加

(6)追缴少缴的地方教育附加;

(7)福建永某纺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已抵扣税额347574.02元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犯罪,决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福建永某纺织有限公司已经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责任人员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但虽然注意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距今已经超过了5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因此,公安应当如果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人民币339999.97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期限不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至2017年2月。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于2019年9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于2019年12月27日将该案移送兴县公安局管辖,兴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不起诉。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裴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不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裴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刑不诉〔2021〕242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自犯罪之日起已经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不再追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湖北A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湖北A公司购买镇江B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53279.28元,抵扣税款400057.48元,根据2018年8月22日最高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五至五十万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之规定。2020年9月8日,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虽然在案卷中有份镇江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广水市公安局发出协助,但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距今已过7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作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并向公安机关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A公司和徐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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