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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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8-04
厦门116家公司虚开专票被确定为失信主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厦门#
2022年7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布了一则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送达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书的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厦门祥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123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123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通发票、走逃(失联)的情形,被所辖税务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并公布失信信息,其中,11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家公司虚开普通发票、6家公司走逃(失联)。
116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金额从30多万元(税额2万多元)至2亿多元(税额3000多万元)不等,被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例如:厦门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03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114份,金额20119.94万元,税额3420.39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翔检刑不诉〔2021〕28号)
1.3.简要案情: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票面金额1361428.11元,税额231442.79元,价税合计1592870.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相应税款,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翔检刑不诉〔2021〕16号)
2.3.简要案情:A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通过他人,让深圳市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38461.6元,税额合计261538.4元,价税合计18000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翔检一部刑不诉〔2021〕Z33号)
3.3.简要案情:厦门A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郑某某,通过他人居间介绍,让厦门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54871.82元,税额合计298328.18元,价税合计20532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卓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刑不诉〔2021〕30号)
4.3.简要案情:卓某某通过王某某,让杭州B公司为厦门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77008.8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补缴税款、缴清罚款、滞纳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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