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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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8-06
长沙7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长沙#
2022年8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发布了2022年8月第1次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向湖南际某建材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湖南际某建材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7家公司虚开的金额都在180万元(税额24万元)左右。例如:
湖南际某建材有限公司
1.违法事实
2022年1月27日集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877168.2元,税额244031.8元,价税合计2121200元),虚构交易业务,发票开具的销售行为虚假,查证如下:
(1)已走逃(失联),公司及相关人员均查无下落;
(2)无实际生产经营场所,不存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
(3)银行账户信息虚假,无资金交易信息;购销服务不匹配,背离生产经营常规;
(4)未申报直接走逃。
2.处理决定及依据:
(1)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实际生产经营业务,本质上并没有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发生,因此不产生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不缴纳增值税。
(2)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7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超过标准不多,如果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20号)
1.3.简要案情:袁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与他人联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合计1866854.73元,税额合计317365.27元,价税合计金额218422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28号)
2.3.简要案情:贺某某以A公司名义从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张,价税共计金额总计1020000元,税款共计148205.1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3.3.简要案情:郝某某为长沙A有限公司偷逃税款,购买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物金额1825260.69元,税额310294.3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作为长沙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全部补缴抵扣税款。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唐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4.3.简要案情:唐某甲通过他人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票面金额2772820.54元,税额471379.46元,价税合计金额32442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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