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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8-10

开封18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追缴税款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开封#

2022年,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栏目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截至今日,开封市共计18家公司因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8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50多万元(税额7万多元)至2900多万元(税额300多万元)不等,例如:开封涛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0份,金额2990.70万元,税额388.79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公司中,部分公司虚开税额已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虽然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并不代表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虚开税额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兰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刑不诉[2021]35号)

1.3.简要案情:兰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帮助A水泥熟料有限公司购买河南2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总金额共计2390068.38元人民币,税额共计406311.62元民币,已经抵扣税额共计372347.93元人民币。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兰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系民营企业原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所抵扣税款已全部补缴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2.1.案例二:田某某、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尉检刑不诉[2021]5号)

2.3.简要案情:田某某在木某某的介绍下,利用自己名下的河南A建材有限公司向北京B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涉案金额1122920.36元,涉案税额145979.6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田某某、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木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案发后税款已补缴。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为民营企业实际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木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3.3.简要案情:周某某受他人指示,通过他人让兰考县B木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河南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5份,发票金额1357168.85元,税额176431.85元,价税合计15336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投案自首、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汴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4.3.简要案情:董某某为了抵扣税款,让A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1052755.2元,税额为152755.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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