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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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8-11
重庆69家公司因虚开被追缴税款、罚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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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有69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追缴税款或行政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除了有1家公司虚开的金额超过亿元的以外,6869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30多万元(税额6万多元)至800多万元(税额100多万元)不等,例如:重庆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51份,金额476.05万元,税额80.93万元;其他涉税违法问题,涉及税款4.86万元。税务处理处罚:追缴税款45.32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50.0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公司是:重庆市贵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年01月01日至2016年09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96份,金额17892.20万元、税额3041.67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处以罚款40.0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上述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并不代表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虚开税额较小,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中检刑不诉〔2020〕Z106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系重庆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购买了重庆B有限公司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9792.8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全额补缴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及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申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涪检刑不诉〔2020〕833号)
2.3.简要案情:申某甲让他人虚开中石油和中石化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金额112496.5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甲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鉴于该公司虚开税款金额较小,且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申某甲是公司法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巴检刑不诉〔2021〕43号)
3.3.简要案情:姜某某经他人介绍,购得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11920元,税额合计231459.82元。
3.4.不起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A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黔检刑不诉〔2021〕23号)
4.3.简要案情:程某某联系他人为其虚开共计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12170.9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全额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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