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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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8-11
上海60家公司因虚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上海#
2022年8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发布了一则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海舒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60家公司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违法失信主体确认)》。上海舒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60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并公布失信信息,税务机关对60家公司已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0家公司虚开金额从7万多元(税额1万多元)至5亿多元(税额7000多万元)不等,其中,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公司有2家,分别是:
1.上海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542份,金额54172.73万元,税额7042.46万元;
2.上海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39份,金额10887.24万元,税额1850.83万元。
上述60家公司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因此,对于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仅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此外,对于虽然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虚开税额不大,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普检刑不诉〔2021〕119号)
1.3.简要案情:张某甲在经营A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A公司虚开了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上海C电脑有限公司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78860元,税款287526.6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作为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136号)
2.3.简要案情:吴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8922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合计人民币187322.5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57号)
3.3.简要案情:周某甲在经营甲公司期间,通过他人受让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200万元,其中税款人290598.22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已补缴了偷逃的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且系甲公司实际经营者,为保障民营企业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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