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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8-17

运城7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运城#

2022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运城市有7家公司存在既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有6家公司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家公司虚开的金额最低的为160多万元(税额20多万元),最高的为3000多万元(税额500多万元),例如:山西奇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08月0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金额3162.36万元,税额537.60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金额2663.34万元,税额452.77万元。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闻检刑刑不诉〔2019〕100号)

1.3.简要案情:他人从文某某手中购买了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456385.29元,税额合计356910.6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同案犯均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古检刑不诉〔2022〕2号)

2.3.简要案情:曹某某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让兴县B运业有限公司为古交市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3199828元,税款317100.0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对于未能获得相对不起诉结果,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0882刑初145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损失,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568733.1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河津市A建材炉料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882刑初239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1331872.4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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