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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8-19

泉州13家公司虚开发票被追缴税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泉州#

2022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泉州市共计有13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追缴税款的行政处理,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3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低的为50多万元(税额9万多元),金额最高的为6000多万元(税额800多万元)。例如:泉州市汇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21年03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19份,金额2106.19万元,税额273.81万元;二、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2份,金额6326.68万元,税额854.87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301.19万元的行政处理,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对于已经移送司法机关的,公安机关应撤销案件,或检察院应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例如:

1.1.案例一: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8〕105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2038元。根据2018年8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虚开增值税税款的数额达不到构罪标准。因此,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作法定不起诉。

此外,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数额不大,且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2.1.案例二: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2.3.简要案情:郑某某为泉州A包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介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合计250640.9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晋检诉刑不诉〔2019〕54号)

3.3.简要案情:吴某甲伙同他人,以A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B集团虚开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价税总额人民币1341003元,税额人民币194846.59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六部刑不诉〔2020〕5号)

4.3.简要案情:黄某某通过他人联系,让他人为其虚开34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765525.15元,总税额共计人民币470139.35元,价税共计3235664.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泉州A有限公司、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已全额补缴抵扣的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泉州A有限公司、黄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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