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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8-22

宁波1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走逃(失联),被移送公安立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宁波#

2022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有23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其中,有1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所辖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7家公司涉及汽车服务、化工、物流、建筑等行业,虚开金额最低的为120多万元(税额16万多元),虚开金额最高的为2500多万元(税额400多万元),例如:浙江恒某某世化工有限公司,在2016年09月0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78份,金额2596.71万元,税额441.44万元,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40.0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17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刑不诉〔2019〕32号)

1.3.简要案情:经廖某某决定,宁波A有限公司取得唐山B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计金额997085.33元,税额169504.4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税额不高,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经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刑不诉〔2019〕100号)

2.3.简要案情:宁波市鄞州A设备有限公司在叶某某的管理下,虚开取得北京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合计金额868601.62元,税额147662.2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涉税数额较小,现已补缴税款并缴纳了罚款,犯罪情节轻微;第二,案发后能够自首,主观恶性不大;第三,叶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刑不诉〔2020〕1031号)

3.3.简要案情:陈某甲作为宁波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1946500元,税额282824.7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第二,陈某甲所在企业已全额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第三,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2021〕36号)

4.3.简要案情:康某某在担任宁波康尼斯A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区朝旭B配件厂财务期间,通过他人介绍,从杭州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1581376.83元,税额229772.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康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第二,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及相应罚款;第三,康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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