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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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8-22
洛阳46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洛阳#
2022年,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栏目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截至今日,洛阳市共计46家公司因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6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税额8万多元)至6500多万元(税额1100多万元)不等,例如:洛阳民某能源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9份,金额6594.16万元,税额1121.01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公司中,部分公司虚开税额已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虽然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并不代表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虚开税额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何律师在中国检察网并未检索到洛阳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以下是河南其他地区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兰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刑不诉〔2021〕35号)
1.3.简要案情:兰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帮助A水泥熟料有限公司购买河南2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总金额共计2390068.38元,税额共计406311.6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兰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系民营企业原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所抵扣税款已全部补缴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2.1.案例二: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滑检刑不诉〔2021〕22号)
2.3.简要案情:岳某某以A公司的名义,通过毛某某向靖江市B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票面金额合计2561700.92元,税额合计435489.0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岳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35489.08元,数额较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岳某某经营A公司期间,以实际生产销售为主,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远小于设立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发后岳某某能够真诚悔罪,已全部退回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对于未能争取相对不起诉结果的,可在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木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0322刑初321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市孟津县A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
税款868623.27元
,被告人木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木某某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木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木某某规劝同案犯木某甲投案属实,但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以对被告人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木某某有其它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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