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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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8-26

上海425家公司被定性为虚开专票,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上海#

2022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共计425家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25家公司涉及金属、新能源、进出口、石化、实业、汽车等多个行业,虚开的金额最低的为4万多元(税额7000多元),最高的达150多亿元(税额25亿多元) ,即:上海森某金属有限公司,在2015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5890份,金额1509954.43万元,税额256692.25万元。其中,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公司有54家,以下是另外部分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公司:

1.上海劲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592份,金额153052.73万元,税额26018.96万元;

2.上海集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5762份,金额104793.61万元,税额14484.49万元;

3.上海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000份,金额98686.18万元,税额16776.65万元;

4.上海信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974份,金额91913.82万元,税额15625.35万元;

5.上海邑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840份,金额83987.54万元,税额14277.88万元;

6.上海玉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156份,金额72728.56万元,税额12363.85万元;

7.上海魏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325份,金额71926.88万元,税额12227.57万元;

8.上海韧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7,050份,金额70255.91万元,税额11943.50万元;

9.上海天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697份,金额68621.83万元,税额11665.71万元;

10.上海宇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742份,金额67264.75万元,税额10873.58万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述425家公司当中,大多数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责任人员将面临刑事处罚,而对于未达到立案标准的,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413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让他人为A公司虚开2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741250元,其中税额398301.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补缴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0〕144号)

2.3.简要案情:贾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7430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7048.76元,并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80号)

3.3.简要案情:王某某在经营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非法抵扣税款273531.45元,造成同额国家税款损失。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前能够补缴前期抵扣的全部税款,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57号)

4.3.简要案情:周某甲在经营甲公司期间,通过他人受让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90598.22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已补缴了偷逃的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且系甲公司实际经营者,为保障民营企业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不起诉。

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20刑初1217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经营企业过程中,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525256.3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及从宽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已补缴国家被骗税款并预缴了罚金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采纳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1.案例二:上海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6刑初1054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税款2130460.2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邹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邹某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积极补缴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邹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对于虚开税额超过亿元的,可能面临无期徒刑的刑罚。例如:

1.1.案例一:黄某某、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1刑初103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程某某结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税额192690592.61元),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程某某受黄某某指使,以老板名义为黄某某出面联系各方,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重要的实行犯,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按照其实际地位和作用处罚。黄某某、程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直至庭审都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成立自首。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程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10刑初34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税额82819153.7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1)A公司的设立是在2013年11月中旬,2014年1月开始即让B公司及C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5年6月份,涉及税额便达3300多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虽然辩解与B公司之间存在着货物交易,但却提供不出任何一单交易依据,故可认定A公司就是为了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而设立的公司。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A公司让C公司、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属单位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D公司、A公司、潘某某的个人账户均由被告人陈某某掌控,通过这些账户进行资金空转的操作也主要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完成,被告人陈某某又是犯罪结果的实际获益人之一,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并不处于从属地位;被告人陈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一直避重就轻,对犯罪事实不作如实供述。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且能真诚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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