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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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8-26
南昌7家汽车销售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定为失信主体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昌#
#失信主体#
2022年8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稽查局公布了8起税务文书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8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中,7家为汽车销售公司,1家为服饰公司。南昌语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7家汽车销售公司因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家汽车销售公司虚开的金额从240多万元(税额30多万元)至650多万元(税额80多万元)不等,例如:南昌语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90份,金额656.68万元,税额84.52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例如:
1.1.案例一:南昌A水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进检刑不诉〔2021〕76号)
1.3.简要案情:南昌A水泥有限公司让兰溪市B物流有限公司和浮梁县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59772.75元,税额合计29847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南昌A水泥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昌A水泥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上高县A有限公司、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刑不诉〔2021〕30号)
2.3.简要案情:何某某经营上高县A有限公司期间,向深圳市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692356.93元,税额350084.37元,价税合计3043041.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高县A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高县A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江西A物流有限公司、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赣0124刑初310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A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额971501.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江西A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补缴税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共同补缴税款,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江西省进贤县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吴某可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江西A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1.案例二:南昌A塑业有限公司、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赣0121刑初44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昌A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152229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值发票罪。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南昌A塑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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