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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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9-04
泉州8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泉州#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2022年8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布了一批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泉州市运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8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泉州市运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8家公司因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8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税额7万多元)至1400多万元(税额250多万元)不等,例如:泉州市运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94份,金额148.14万元,税额25.18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82份,金额1491.25万元,税额253.51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公司中,部分公司虚开税额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超过不多,且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晋检诉刑不诉〔2019〕54号)
1.3.简要案情:吴某甲伙同他人,以A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B集团虚开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价税总额人民币1341003元,税额人民币194846.5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泉州A有限公司、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六部刑不诉〔2020〕5号)
2.3.简要案情:黄某某通过他人联系,让他人为其虚开34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765525.15元,总税额共计人民币470139.35元,价税共计3235664.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泉州A有限公司、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已全额补缴抵扣的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泉州A有限公司、黄某某不起诉。
对于未能争取到相对不起诉结果,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A(南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闽0583刑初2303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南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税款共计1478566.5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单位已缴清所逃避的税款及缴纳全部滞纳金,且已预交罚金,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松明可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单位A(南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1.案例二:泉州市A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闽0583刑初2285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市A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经营管理者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人民币130656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泉州市A时装制衣有限公司部分已补缴税款且取得完税证明,部分已进项转出并补缴部分税款,有预交罚金,对被告单位泉州市A时装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傅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单位泉州市A时装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傅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泉州市A时装制衣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傅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泉州市A时装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傅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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