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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9-04

天津25家公司因虚开发票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天津#

2022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发布了一批税务事项通知书,天津金某某业商贸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5家公司当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11家,虚开金额最低的为40多万元(税额5万多元),金额最高的为3亿多元(税额5000多万元),其中,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公司有2家,分别是:

1.山某能源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22份,金额32110.87万元,税额5167.66万元;

2.山某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848份,金额18466.30万元,税额2954.61万元。

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公司有14家,都是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虚开金额最低的为500多万元(税额70多万元),金额最高的为2亿多元(税额2000多万元),其中,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公司有2家,分别是:

1.天津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754份,金额20098.19万元,税额2612.76万元;

2.天津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00份,金额10395.63万元,税额1351.43万元。

上述公司都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也可能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至于应如何定性,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15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甲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涉及虚开税款合计218122.49元,所涉及的税款已经补缴完毕。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24号)

2.3.简要案情:程某某让他人为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虚开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3161812.4元,税额313332.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为其单位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和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8号)

3.3.简要案情:孙某某以其任财务人员的北京A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为由,与公司人员协商,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税额275862元已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税款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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