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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9-19

宿迁10家公司被认定为虚开,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宿迁#

2022年9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企业)”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宿迁共计有10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辖税务机关对涉案公司或处以追缴税款、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0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低的为60多万元(税款10多万元),虚开金额最高的达2亿多元,其中,有2家公司虚开的金额超过亿元,分别是:

1.泗洪某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2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731.83万元,税额4204.41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泗阳县巨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2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046.12万元、税额3747.84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发往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将面临刑事处罚。但是,对于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1〕23号)

1.3.简要案情: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陈某某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金额1531370.1元,税额222506.7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洪检刑二刑不诉〔2021〕2号)

2.3.简要案情:泗洪县A木业有限公司林某某,向张某乙挂靠的江西B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96000元,税款合计103079.6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投案自首等情节,且目前投资经营实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3.3.简要案情:郑某某由宿迁市B纺织有限公司林某某向义乌市A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989800 元,税款为人民币412386.2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补缴税款等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从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蔡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4.3.简要案情:蔡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宿迁市A塑料有限公司、宿迁市B塑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宿迁C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00139.4元,税款为人民币247028.7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从保障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健康的发展环境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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