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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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9-20
温州10家汽车销售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被处罚款,或涉嫌虚开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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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温州市共计有10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存在对外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或涉嫌虚开发票罪。
10家汽车销售公司虚开的金额从400多万元至700多万元不等,例如:温州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06月至2021年03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外虚开普通发票24份,票面额累计705.38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公司虚开发票的金额皆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对于虚开金额较小的虚开发票罪案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钱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刑不诉〔2021〕20161号)
1.3.简要案情:钱某某因报销工程款需要,通过他人,以A公司的名义向湖州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4份,发票金额5129025.69元,其中涉及税额871934.31元,价税合计600069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徐某甲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公诉刑不诉〔2018〕99号)
2.3.简要案情:徐某甲任A处主任期间,让温州市A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136张,票面金额共计478118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虽然,上述案例中,虚开金额400多万元,检察机关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并不是说,这个金额都可以不起诉。此外,虚开金额400多万元的,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从而适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例如:
1.1.案例一:陈某甲、陈某乙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279号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票面金额共计45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
2.1.案例二:洪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302刑初1134号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人民币360492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还可依法宣告缓刑。
3.1.案例三:王某、林某甲虚开发票案
3.2.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302刑初355号
3.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甲虚开发票金额360492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时年满60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上述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王某、林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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