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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9-21

杭州90家公司被认定为虚开普通发票,或涉嫌虚开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杭州#

2022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杭州市共计有90家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或涉嫌虚开发票罪。

 

90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50多万元至1900多万元不等,例如:杭州视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9年03月至2021年07月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374份,票面额累计1939.99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开具374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作出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虚开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100份以上且金额3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90家公司虚开的金额都超过了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但是,对于虚开金额比较小,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例如: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为获取工程款,通过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4张,票面金额208.5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补缴全部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国家税收损失也已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申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142号)

2.3.简要案情:申某某以其兼职的七家公司的名义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4张,价税金额合计11802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综合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60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支付开票费购买价税合计1999627.2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费、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但是,虚开金额200多万元的,也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从而适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例如:

1.1.案例一:曹某、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127刑初188号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徐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曹某虚开金额320万元,徐某虚开发票21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2.1.案例二:徐某、方某甲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号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方某甲结伙虚开发票,虚开金额均达2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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