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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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9-21
广州23家公司被定性为虚开专票,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
2022年9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在官网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广州市共计有23家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3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税额8万多元)至8000多万元(税额1400多万元)不等,例如:广州扬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976份,金额8334.11万元,税额1401.08万元;二、其他涉税违法问题,涉及税款3.80万元(已作纳税申报)。税务处理处罚:对上述违法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虽然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虚开税额不大,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1.3.基本案情:张某某接受广州市A清油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涉案税款共计386843.2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完成捐赠3万元抗击疫情医用物品的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南检刑不诉〔2020〕13号)
2.3.简要案情:木某某作为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采购员,从他人处购得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74640.9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且已完成24小时的社会公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0117刑初596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税额624828.5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禹某某归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禹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主动补缴税款,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2.1.案例二: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0105刑初783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669042.3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唐某有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唐某已补缴税款,使其行为造成的国家损失得以挽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贤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1.案例三: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0112刑初872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税额合计897239.56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孙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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