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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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9-24
南宁44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宁#
2022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在官网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南宁市共计有44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专用发票罪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4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低的为6万多元(税额1万多元),虚开金额最高的达1.4亿元(税额1900多万元)。例如:广西垚某能源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846份,金额14725.48万元,税额1914.31万元;(2)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466份,金额13980.23万元,税额1817.43万元。
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119.0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务机关将上述44家公司都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公司中,部分公司虚开的税额尚未达到10万元,仅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虚开税额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的,也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第二款的规定,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市西检刑不诉〔2019〕15号)
1.3.简要案情:南宁A软件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向某某与他人商定,让他人开具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94971.7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向某某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如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文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桂0105刑初143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明知与他人未发生应税业务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1250224.5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被告人文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应承担单位犯罪中公司负责人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A公司的股东为文某和妻子邓某,邓某的证言证实其仅是挂名的财务总监,公司业务经营方面都是由文某具体负责,且邓某已作为本案证人,A公司没有其他适格的诉讼代表人,故公诉机关未将A公司指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文某应当承担自然人的犯罪责任,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A公司在向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部分应从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虚开的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故不应将已缴纳的税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可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予以考虑。......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1.案例二: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桂1103刑初10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其实际经营管理广西贺州A节能燃料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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